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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社保五险失业保险

发布时间:2021-11-05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国务院第258号1999年1月22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组成:

(一)城镇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利息;

(3)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水平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节基金。

失业保险调节基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础,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当全区失业保险基金不足时,由失业保险调节基金和地方财政补贴进行调节。

失业保险调剂金和地方财政补贴的筹集、调剂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数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费率。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失业保险;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丧葬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介绍工作补贴,补贴的方式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其他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费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监督。

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并购买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存款利率和债务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再就业;

(二)应当入伍服兵役的;

(3)移居国外;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凭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发放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件,失业人员凭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但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再就业后,如果再次失业,将重新计算缴费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中本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一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待遇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有关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本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且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提前终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其工作时间长短向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事业单位跨统筹地区转移组织体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履行下列职责:

(一)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发放。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

(二)按照规定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按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出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等补贴凭证;

(四)为失业人员分配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补贴;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五章处罚规则

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凭证,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回被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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